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318号

方振源与洪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方振源,洪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淳安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方振源。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洪义。

原告方振源诉被告洪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振源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洪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振源起诉称: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7号302室业主,在2008年9月份时,由于被告不在家,被告家墙内水管裂开,出现渗漏现象,水通过原告书房和客厅墙面渗漏到地板上,造成书房及客厅楼板出现水迹、霉变、发黑。同时,贴近墙壁渗水的衣柜也出现霉变的情况,原告曾多次向江滨社区反映,社区也进行调解过,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材料费5397××元;2、要���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元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楼上墙壁渗水的住户是被告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千岛湖镇江滨社区证明××份(原件),欲证明因渗水纠纷,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多次给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新安北路××7号302室的房产拥有产权;证据4、照片8张(原件),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洪义答辩称:其是住在原告的楼上,在2008年8月份左右,自来水公司给被告家装一户一表后,造成卫生间墙壁内主水管裂开,导致渗水。水渗透到楼下的原告家,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的情况属实,原告客观的、实��的损失被告是愿意赔偿的,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太多。被告洪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淳安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举报申诉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不严重,也证明为此事的解决,被告方态度是积极的;证据2照片6张(原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内财产的损失予以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淳辰资评字(20××0)055号淳安县人民法院资产评估报告”××份附明细清单及评估费发票××张,评估的结论为楼上房屋漏水造成楼下新安北路××7号302室财产损失,重新装修的价值为××××673元,并花费了500元评估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欠缺,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淳辰资评字(20××0)055号淳安县人民法院资产评估报告”××份附明细清单及评估费发票××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为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7号2幢302室业主,被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7号2幢402室业主。在2008年因被告家卫生间墙内水管裂开,出现渗漏现象,水渗漏到原告房屋的书房、客厅、餐厅一侧及部分地面上,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经过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原告重新装修的价值为××××673元。原告的损失,���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被告至今未赔偿。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家的水管破裂,导致渗水,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合理,但没有提交佐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振源财产损失××××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评估费500元,共计546元,由被告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