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47号
申请执行人:刘云宽(系被害人刘晓兰之父),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花红村*组*号。
申请执行人:廖贵昭(系被害人刘晓兰之母),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花红村*组*号。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晓佳(系被害人刘晓兰之妹),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花红村*组*号。
被执行人:李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盂县牛村镇牛村***号。刘云宽、廖贵昭与李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云宽、廖贵昭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杰赔偿经济损失272465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刘云宽、廖贵昭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云宽、廖贵昭家住贫困山区,经济条件较差,且年老体弱。因此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500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云宽、廖贵昭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严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宁 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阮秋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