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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36号

张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

被告:项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已夭折。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生有一子项某乙,但已于2009年9月25日病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项某乙(已病故)。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