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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728号

李建军与邱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孙树宁。

被告:邱月明。

委托代理人:谢玮。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邱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邱月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2%支付利息8.1万元;判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但2008年6月5日已还原告25万元整,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沈条云可以作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4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被告于12月31日之前归还,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逾期将支付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出纳沈条云记录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交给原告25万元以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签字、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举的日记账因系案外人单方所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月明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邱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后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月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邱月明所作的其已归还25万元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月明应归还给原告李建军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8.1万元,合计人民币831000元。同时支付75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