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同日立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系该借款担保人。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是吴某某将其叫来签字,借条中的字是其签的,但借款自己没有拿到,系第二天交付给吴某某的。现在要求找到吴某某,如果找不到的话,自己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签名。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某某因需特向赵某某借人民币大写陆万(¥6万)。”被告吴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因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未拿到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春泉
审 判 员 金克祥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