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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8号

郝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戚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文静,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

原告郝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最初感情尚可。一年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涉,双方发生吵闹,感情彻底破裂。因为长期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06年患了乳腺癌,被告并不因此对原告心存怜惜,反而骂原告是一个废人,咒骂原告早点死。2009年9月,被告指使其儿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同被告离婚,原告不肯,被告从那以后不再回家吃饭。今年2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医药费,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区妇联的多次调解,被告才支付了一点医药费。原告曾提出离婚,因法院主持调解,于今年5月11日下达调解书,原、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在这半年里,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现金2099882元,未来可取得安置房屋面积211.2平方米的一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手术记录单及出院小结等病情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病情。3、机动车登记(复印件)。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了。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夫妻共有财产。5、档案证明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6、调解某某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房子不是我造的,是祖上的,户主也不是我,我只是修建了一下。我们在××××年登记结婚的,原告的户口于2006年迁入的。原告不上班,我给她生活费,给她报销医药费,现在通过社区主任把钱给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不好,我要照顾她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宅基地审批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母亲冯某某是正德里2号房屋的户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正德里2号里所有的户口人员,正德里2号-1里的户口人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被告确认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款1290882元拿到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款809000元没有拿到,村里扣着,以后要回购房子的。对证据2、5、6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本案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原告怀疑被告感情不专一,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患乳腺癌。2010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夫妻缺乏必要的信任,彼此沟通不够,导致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与被告戚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