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某。
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边礁××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远××)为与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远××起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的供应船“浙普渔油××6”号船在舟山册子向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供应了燃料油,价值为293995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26日向“鑫鸿21”轮提供了价值为402135元和399250元的燃料。上述三次燃料供应货款合计10953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料供应货款1095380元,并按供应凭证约定支付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船舶所有权某某信息,证明被告为“鑫鸿21”轮登记所有权人;证2、燃料供应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分三次供应燃料合计1095380元及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实;证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款及利息等事实。本院准予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给被告的船加油后被告未付加油款,其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过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1、2、3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能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3日,原告的“浙普渔油××6”号船在舟山册子向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供应了燃料,价值为293995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26日向“鑫鸿21”轮提供了价值为402135元和399250元的燃料。上述三次燃料供应货款合计109538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上述燃料货款。三份燃料供应凭证均载明每次加油45天后,按照每天一分半厘标准计息。被告拖欠原告上述燃料货款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鑫鸿21”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海杰××,2010年9月13日,原告因涉案纠纷向本院申请限制处分“鑫鸿21”轮,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燃料,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每次加油45天后,每天按照一分半厘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为自每次加油后45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原告诉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系合法支出,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燃料货款合计1095380元及该款中293995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402135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399250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家强
代理
审判员 李贤达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