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为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临安市青山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长乐。当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沿舟青线从西往东行驶至1KM+660M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白坟村路段时,由于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被害人王某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曹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298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记录;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车主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