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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1号

俞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蒋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尉东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诉讼代表人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新龙。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蒋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3时30分,孟凡林驾驶冀B×××××(冀B×××××挂)号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5千米+200米处时,碰撞因刚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由被告俞辉驾驶属其所有的浙G×××××号车,之后冀B×××××挂号车侧翻出路基,冀B×××××号车侧翻后碰撞由廖正荣驾驶的因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的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冀B×××××挂号车翻出路基后把浙K×××××号车的驾驶员廖正荣及乘车人朱光平压在货物下面,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车及车上货物损坏、浙G×××××号车损坏、浙K×××××号车(原告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及廖正荣受伤、朱光平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孟凡林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正荣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俞辉、朱光平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浙K×××××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确认为19559.20元。事故还造成该车上的带影像导航的倒车雷达探头及车厢保护盒损坏,计840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20399.20元。原告已向绍兴市公路管理处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800元。原告还花去拖车施救服务费760元,停车费510元。另查明:浙K×××××号车属原告蒋建荣所有,廖正荣系蒋建荣雇佣的驾驶员。孟凡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兴,该车辆挂靠被告伟业车队,孟凡林系李国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冀B×××××号主车的交强险,向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冀B×××××号挂车的交强险和主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浙G×××××号车辆属被告俞辉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国兴雇佣的驾驶员孟凡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建荣雇佣的驾驶员廖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鉴于李国兴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向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国兴赔偿。被告伟业车队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辉不负事故责任,故由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进行无责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因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20399.2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760元、停车费510元、路产损失800元,合计22469.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的财产损失,故酌情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550元,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的限额为100元,故由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赔偿20元。其余费用21349.20元,由被告李国兴一方承担70%,计14944.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建荣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建荣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9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建荣人民币2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蒋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蒋建荣负担12.50元,被告李国兴负担11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依据为人保财产龙泉支公司定损,并未经物价鉴定,上诉人认为该定损依据不足;且本案中冀B×××××(冀B×××××挂)存在超载情况,上诉人可据此免赔10%,即1549.44元。

被上诉人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答辩称:原审中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免赔的事由也没有事先告知投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建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蒋建荣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中蒋建荣已经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定损金额,同时提供了龙泉市叶君发小车修理厂的修车发票已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修理清单中存在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建荣的车损依据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车辆冀B×××××存在超载情况,上诉人要求据此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事由事先告知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要求据此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