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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2972号

骆海英、王伟民、王某与行会强、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司马村一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骆海英,王伟民,王某,行会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司马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骆海英。原告王伟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伟民、骆海英,系王某父、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行贵俭。被告行会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司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司马村一组”)。诉讼代表人行会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历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珂冉。

原告骆海英、王伟民、王某与被告行会强、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司马村一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被告行会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海英、王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行贵俭、被告行会强之委托代理人袁历平、赵珂冉、被告司马村一组诉讼代表人行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海英等诉称:其三人均系司马村一组村民。2009年司马村在进行农业地调整时,按户口给他们划分了承包地。同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行会强非法将他们已耕种且长势良好的麦地翻耕,致使他们当年的冬小麦颗粒无收,次年的玉米亦未能播种,故诉请判令被告行会强赔偿小麦损失2700元、玉米损失2040元。

被告行会强辩称: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行贵俭未办理合法手续即收养原告骆海英,致原告骆海英及其丈夫王伟民、儿子王某三人均非法落户该村一组,故多数村民不同意给其三人划分承包地。经村上及街办处理,其考虑到原告要求承包之地块已发包给其他村民,遂要求原告交纳承包费才能种地,并在原告交纳了部分费用后同意其耕种了小麦。后因原告违背承诺,拒交剩余费用且索回已交费用,其才在征求村民意见后翻耕了原告所种之地,故其翻地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马村一组辩称:虽然基于原告违约在先,本组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但鉴于原告已实际播种了小麦,小组愿按照原告的实际投入适当赔偿其因耕种小麦所致损失700元。原告主张之玉米损失并无道理,故小组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海英原系大兆街道办事处庞留村村民。2001年4月12日,骆海英以投靠亲属迁户至司马村一组村民行贵俭名下(以父女相称)。同年5月及2005年1月,骆海英之夫王伟民及其子王某因婚迁、出生亦先后落户于司马村一组。2009年3月,司马村一组进行土地调整时,部分村民以原告骆海英不符合收养条件,落户本组不合法为由,不同意给三原告划分承包地。后行贵俭、骆海英等多次找到司马村村委会及大兆街办反映该问题,始终未予解决。2009年9月13日,司马村一组经征求村民意见将本组预留之耕地5.2亩发包给本组村民行武强,并签写承包合同约定:该地承包期一年,用于耕种,承包费2075元。2009年10月4日,因行贵俭欲行耕种该预留地块时被阻,遂于当晚委托其亲属再次找到组长行会强解决此事。经双方协商,行贵俭同意向组上交纳承包费10000元,以取得该预留承包地。次日上午,骆海英给付行会强现金5000元,并就下欠之5000元给行会强出具了欠条,行会强亦据此给骆海英出具了收条。随后,行贵俭在该预留地块5.2亩全部耕种了小麦。后因原告骆海英未交纳剩余的5000元,并借故索回了已交纳之5000元,行会强遂于2009年10月27日召集本组村民就此进行商议。当晚,在征得多数村民同意后,行会强遂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将行贵俭耕种的5.2亩地翻耕了3.8亩。2009年10月29日,行贵俭、骆海英、王伟民、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行会强赔偿因翻耕其承包地所致损失3600元。原审诉讼中,行贵俭以行会强并未翻耕自己应分之1.4亩承包地为由申请退出诉讼,经本院准许后,骆海英、王伟民、王某变更赔偿请求为2700元。后经审理,本院以被告行会强翻耕诸原告已耕种之小麦系非法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之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判令被告行会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261元。重审诉讼中,三原告又以被告行会强拒其继续耕种玉米为由增加赔偿请求2040元,本院亦依法追加司马村一组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司马村一组认为原告为耕种小麦所做实际投入约为700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实际损失应据当地小麦平均亩产及当年国家收购价予以计算。经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区小麦亩产800斤,每斤0.8元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大兆街办处理意见、承包合同书、司马村一组村民就分地及翻地事宜进行表决的人员清单、证人翁孝敏、王宏利、行春狗、行跃进、行新志等人证言、本院庭审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骆海英等在征得本村民小组组长行会强同意后在本组预留耕地播种了小麦,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被告行会强因处理本组土地承包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用强力翻耕的方式对原告已耕种之作物予以破坏,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提出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因被翻耕之小麦按收获价值认定损失系原告合理预期收入,故应按双方认可之亩产及收购价计付成麦价值,并考虑原告后期投入未实际发生之情况酌情判赔。原告主张之玉米损失因涉及对原告承包权益问题的处理,此节问题依法应另行解决,故对原告增加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行会强是在处理集体事务时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其在翻耕土地前曾召集本组村民就此进行商议,并最终征得了多数村民同意,故对其翻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司马村一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行会强个人赔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马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海英、王伟民、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海英、王伟民、王某对被告行会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马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荣

代理

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