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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062号

汪滔、刘琴与洪水国、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汪滔,刘琴,洪水国,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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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汪滔,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刘琴,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水国,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业主,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

法定代表人:汪龙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滔、刘琴与被告洪水国、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滔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与被告洪水国、被告龙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滔、刘琴起诉称:汪锦鑫系两原告之女,被告洪水国系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以下简称日旺鞋塑厂)业主。2008年4月15日21时29分许,日旺鞋塑厂发生火灾,火灾致睡眠中的汪锦鑫死亡,两原告烧伤、摔伤。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审定,两被告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汪锦鑫死亡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百般推诿拒绝赔偿,两原告也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故撤回起诉,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两原告因汪锦鑫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现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事处理费15000元,合计333465元。

被告洪水国答辩称: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进行认定的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相应结论不能作为涉案火灾起火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事实上,火灾应该发生在被告龙灵公司承租的发泡车间内。此外,本被告出租给被告龙灵公司的生产车间,被告龙灵公司在车间内违法搭建员工宿舍,致使涉案火灾发生后出现人员伤亡,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龙灵公司承担。而两原告作为汪锦鑫的监护人,与汪锦鑫居住在被告龙灵公司违法搭建的宿舍内,且两原告在涉案火灾后处置措施不当,致汪锦鑫在火灾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洪水国认为汪锦鑫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龙灵公司与两原告自己共同承担,与本被告无涉,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灵公司答辩称:被告龙灵公司对两原告诉称的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及汪锦鑫在火灾中死亡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火灾系被告洪水国的过错所致,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洪水国承担,且两原告在火灾事故中的处置措施不当,致汪锦鑫死亡,两原告对此负有相应责任,故汪锦鑫死亡的损失与本被告无涉,该损失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洪水国承担。其次,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08年,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该损失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两原告虽因汪锦鑫之死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汪锦鑫死亡时年仅四个月,且两原告尚年轻,故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一至二万元为宜。综上,被告龙灵公司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锦鑫(2007年12月19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两原告系被告龙灵公司的职工,被告洪水国系日旺鞋塑厂业主。2007年11月18日,被告洪水国与龙灵公司签订租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洪水国将其经营的日旺鞋塑厂中的发泡车间(该发泡车间位于日旺鞋塑厂四层厂房的北首,发泡车间与未出租的厂房有隔墙一堵,墙高三米许,并自西向东延伸至日旺鞋塑厂的办公楼)出租给龙灵公司,租期三年,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龙灵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使用该发泡车间。2008年4月15日晚,日旺鞋塑厂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汪滔怀抱汪锦鑫逃生,逃生过程中汪锦鑫不慎从汪滔怀中掉落并在火灾中死亡。慈溪市、宁波市消防机构曾对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及事故责任等事项作出认定,被告洪水国不服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对涉案火灾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后宁波市、浙江省消防部门对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了重新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两原告就汪锦鑫死亡的赔偿事宜数次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周根仔就其在涉案火灾中受伤的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年6月1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对消防部门作出的涉案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洪水国在生产过程中疏于管理,又未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制度,违章搭建钢棚建筑并对出租厂房未进行有效防火分割,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火灾损失,应对涉案火灾事故负有责任;被告龙灵公司租用洪水国日旺鞋塑厂发泡车间后,将该建筑内的二层楼房作为宿舍供员工居住使用,并在生产过程中疏于消防安全管理,致使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两被告在涉案火灾中的过错等因素判令两被告承担周根仔的相应损失。判决后,被告洪水国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洪水国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水国向桥头镇财政所、桥头镇司法所预付事故赔偿款17万元(其中向桥头镇财政所预付10万元,向桥头镇司法所预付7万元),被告龙灵公司向桥头镇财政所、桥头镇司法所预付事故赔偿款16万元(其中向桥头镇财政所预付9万元,向桥头镇司法所预付7万元)。汪锦鑫死亡后,慈溪市桥头镇财政所、司法所分别垫付汪锦鑫遗体冷藏费8000元、10000元,原告汪滔通过该镇司法所预领赔偿款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三份、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及慈溪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龙灵公司提供的遗体冷藏费收费票据两份、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涉案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均有过错,需对此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汪锦鑫在涉案火灾中死亡,两被告应对汪锦鑫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汪锦鑫死亡的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分别主张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与自己无涉,不应赔偿该事故遭受的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汪锦鑫年仅数月,两原告作为汪锦鑫的监护人,与汪锦鑫居住在消防法律法规禁止居住的车间宿舍内,且涉案火灾发生后,原告汪滔选择逃生的路径不当并最终致汪锦鑫死亡,两原告应当对汪锦鑫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居住在生产车间内的宿舍可能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但两原告却与汪锦鑫居住在存在消防隐患的车间宿舍内,且涉案火灾发生后,原告汪滔怀抱汪锦鑫逃生,逃生过程中汪锦鑫从原告汪滔怀中脱落致汪锦鑫死亡,作为汪锦鑫的监护人,两原告对汪锦鑫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因此而减轻。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自的行为又并非直接结合,故两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汪锦鑫死亡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被告洪水国可承担两原告���汪锦鑫死亡遭受的损失中的40%,被告龙灵公司可承担该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主张涉案火灾发生在2008年4月份,两原告曾就汪锦鑫死亡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200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曾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事故责任等问题作出认定,两原告在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事故责任等问题作出认定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洪水国对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事故责任等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本院也曾因此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后两原告撤回起诉,故

本院认为两原告并非恶意撤诉,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撤诉的目的系拖延时间以获取额外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认定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汪锦鑫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汪锦鑫后事处理费15000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该项损失系处理汪锦鑫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等费用,被告龙灵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包含了该���损失,两原告主张的后事处理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受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外,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等费用亦应赔偿,被告龙灵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其对丧葬费的理解错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处理汪锦鑫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汪锦鑫死亡后,桥头镇司法所、桥头镇财政所垫付汪锦鑫遗体冷藏费18000元,该费用亦属汪锦鑫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两原告及两被告对损失的承担份额及汪锦鑫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洪水国应赔偿两原告116186元;被告龙灵公司应赔偿两原告87139.50元。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水国、龙灵公司分别向桥头镇财政所、司法所预付事故赔偿款170000元、160000元,桥头镇财政所、司法所支付汪锦鑫遗体冷藏费18000元,原告汪滔向桥头镇司法所预领事故赔偿款130000元,前述款项应视为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赔偿款,其金额可按两被告各自交纳的事故赔偿预付款占预付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其中属于被告洪水国支付的款项为74210.53元,属被告龙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3789.47元,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两原告因汪锦鑫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在火灾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被告洪水国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龙灵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水国应赔偿原告汪滔、刘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汪锦鑫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等损失290465元中的40%,计116186元,扣除被告洪水国已支付的74210.53元,被告洪水国尚需赔偿原告汪滔、刘琴41975.47元;

二、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滔、刘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汪锦鑫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等损失290465中的30%,计87139.50元,扣除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3789.47元,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汪滔、刘琴13350.03元;

三、被告洪水国应赔偿原告汪滔、刘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滔、刘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汪滔、刘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汪滔、刘琴负担2270元,被告洪水国负担585元,被告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苏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