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85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赖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010年7月30日归还,并承诺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计4000元后就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赖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