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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65号

郑某某与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某于1997年6月17日到金丰某某工作。2008年1月24日,郑某某、金丰某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乙方(郑某某)在资材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试用期后,乙方的月工资为1740元;甲方(金丰某某)可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情况,以及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换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等。郑某某在“资材课五金组”具体从事采购工作。2010年2月27日,金丰某某作出人事调整,将郑某某从“资材课五金组”调至“生管部物流课仓储组”。郑某某对此分别于2010年3月3日、3月5日、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留任原岗位,不愿去新岗位。金丰某某回复称郑某某调动后仍在资材部门工作,不存在与劳动合同规定岗位不符的情况,且薪资待遇维持不变。2010年4月17日,郑某某以金丰某某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某某公司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通知,金丰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2010年4月14日,郑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郑某某、金丰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并要求金丰某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金丰某某支付郑某某拖欠的工资750元;3.金丰某某支付郑某某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150元。原审法院另查某,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郑某某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32.25元。2010年7月27日,郑某某以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某起诉称:郑某某于1997年6月17日起与金丰某某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资材课。2010年2月27日,金丰某某在未与郑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将郑某某从资材课五金组调到生管部物流课仓储组。郑某某于2010年3月3日、3月5日两次向某某公司乙出书面异议,但金丰某某均拒绝撤销人事调令。现金丰某某擅自调动郑某某工作岗位,拒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且无故拖欠郑某某2010年2月工资750元,郑某某认为金丰某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此,郑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丰某某支付郑某某2010年2月的绩效及技术奖750元;2.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311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92元(12.5个月)。金丰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某某的工作岗位是“资材”,并非“资材课”,金丰某某完全可以在资材这个岗位上对郑某某的职位进行调整,而并不是郑某某理解的局限于乙课这么一个部门。因为职位不等同于岗位,职位变动并不等于岗位变动。“课”、“部门”也不等于岗位。金丰某某对郑某某职位的调整系生产经营所必需,并非针对郑某某一人。金丰某某调整郑某某的职位,在工资待遇上并未作任何不利的变更,也未拖欠郑某某工资。因此,金丰某某认为,郑某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和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金丰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金丰某某将郑某某从“资材课五金组(从事采购)”调至“生管部物流课仓储组(从事仓管)”,是否变更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金丰某某辩称“物流课仓储组”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资材”岗位,并提供了2010年3月1日生效的公司组织架构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0年3月1日的公司组织架构图,“五金组”与“仓储组”同属“资材部”,但在2009年5月1日的组织架构图中,“资材课五金组”与“物流课仓储组”分属不同的部门,而组织架构图是金丰某某可以单方面制作的,且2010年3月1日的公司组织架构图生效时间是在调整郑某某工作岗位之时。原审法院认为,金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流课仓储组(从事仓管)”属于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资材”岗位,故金丰某某该项人事调整变更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法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般应当协商一致。本案郑某某对于针对其本人的工作调整提出了三次书面异议,但金丰某某仍坚持单方面调整郑某某的工作内容,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金丰某某对其单方面调整郑某某工作内容,并未提供法定的特别理由,郑某某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丰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对于郑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32.25元,其工作年限自1997年6月17日至2010年4月19日,可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8119.25元(2932.25元×13个月),现郑某某实际主张的金额为31150元(2492元×12.5个月),故对郑某某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郑某某主张的2010年2月绩效及技术奖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740元,现郑某某2010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120元,应发金额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且郑某某主张的750元属于甲及技术奖,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之外的奖金,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变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17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11月份开始就一直喜爱当时的“资材课仓储组”工作,直至2004年2月1日,期间长达7年时间。据此,上诉人认为此次人事调整是合法而且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整未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仍然是在“资材”这个岗位及工种范围内。合情:本次的人事调整并非故意针对上诉人一个人,涉及到十一位员工多个部门和课室,完全系生产经营需要。合理:上诉人作出对被上诉人的人事令是合理的,并非无理对被上诉人进行刁难或者变相手段的打击报复。因为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采购,从人事组织安排的惯例,采购也要定期轮岗,以保证公司廉洁。最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当时也是没有具体的资材这个部门,但是在约定工作岗位为“资材”岗位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任某某见,只是被上诉人觉得本次调动自己不满意,才会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的作出人事调整,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待遇以及劳动条件均未作任何不利的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1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物流课仓储组”不属于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资材”岗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资材”岗位仅指“资材课”。1.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组织架构中仅有资材课可以对应“资材”岗位,且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在合同签订时告知被上诉人该“资材”岗位并非“资材课”,而是指和资材、材料有关联的全部岗位。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资材课五金组从事采购工作这一事实亦佐证了双方某某签订时对“资材”岗位的约定就是指“资材课”。3.从举证责任分担的角度看,对“资材”岗位二字的理解应当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且应当以合同签订时的岗位现状为基础。4.本案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对“资材”岗位做广义的解释,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极其不利,使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常年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

二、上诉人在未能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动,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事令,97金某(中)总(令)字第025号及职务异动联络书各1份(复印件)。2.人事令,2003金某(中)总(令)字第018号及组织系统图各1份(复印件)。3.职务异动联络书2003年12月25日。拟证明被上诉人从1997年11月5日开始从事资材的岗位,2003年7月1日开始被升任为资材课的班长,2004年2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从资材课的仓储组班长调到采购组,其内容和岗位还是在资材课,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是在资材岗位工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提到的均是资材组和资材课,故上诉人单位没有资材岗位,该组证据仅仅证明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仓储曾经隶属于乙,但此后仓储和资材是没有关联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事令,2004金某(中)总(令)字第005号。拟证明2004年2月1日起,仓储组已经划归生产课,并不隶属于乙课。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仓储工作就是资材岗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日前曾从事过仓储工作并担任仓储组班长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丰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资材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2010年2月27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资材课五金组”调至“生管部物流课仓储组”,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分析,变更工作岗位,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协商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约行为。现上诉人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人事调整,没有变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仍在资材岗位工作,但上诉人递交的2010年3月1日的公司组织架构图,是在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后制作并生效,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织架构图不能证明“生管部物流课仓储组”属资材岗位,而上诉人2009年5月1日的公司组织架构图中,“五金组”与“仓储组”分属“资材课”和“物流课”,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未作岗位变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采购工作时间长,应作调整。且被上诉人在2004年2月前曾在仓储课工作,有工作经验,此次调整是合情合理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有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而需作岗位变更的具体事由,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三次书面异议(针对自己的岗位变更),但上诉人未予充分考虑,亦未与被上诉人沟通和协商,在未阐明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仍坚持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