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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82号

胡久娣与XXX、胡顺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久娣,XXX,胡顺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82号

原告:胡久娣。

委托代理人:汪德胜。

被告:XXX。

被告:胡顺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霞、徐前伟。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

委托代理人:徐前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廷慧。

委托代理人:宋涛。

委托代理人:魏振华。

原告胡久娣与被告XXX、胡顺健、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红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齐永春、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胡顺建为被告,同时申请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南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娣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XXX、胡顺健、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久娣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XXX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良朋镇方向驶往西亩方向,途径12线22K+300M良朋镇溪港路段时,与原告胡久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进行左小腿截止术,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第一趾骨骨折伴趾俯关节脱位,右内外踝骨折。2010年5月,原告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右趾骨骨折内固定,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之后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的(2010)临鉴字114号伤残鉴定结论:1.原告左下肢(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之损伤符合三级护理依赖。现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导致无法从事原来的养殖行业,使经济蒙受很大的损失,也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活和健康,原告除肉体痛苦外,也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胡顺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含三级护理)、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0013元(变更后的诉请);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XXX、胡顺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其是受被告胡顺健雇佣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胡顺健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70000元,预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6.35元,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元,共计支付的金额为91026.35元,对原告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后,胡顺健同意给原告予以支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与XXX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鲁Q×××××、鲁Q×××××号挂车的运输活动从事者,也不是该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公司没有从该车的运输活动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商业保险赔偿其损失,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同一公司,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人民法院不应一并审理;3.根据法律规定,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赔偿。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2009年10月26日,被告XXX驾驶被告胡顺健所有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良朋镇方向驶往西亩方向,途径12线22K+300M良朋镇溪港路段时,与原告胡久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下肢(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损伤符合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的道路交通事故,期间两次住院共计72天。2.2009年12月7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久娣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Q94453、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共计244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肇事车辆Q94453、鲁Q×××××号车系被告胡顺健所有,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处,被告XXX系被告胡顺健雇佣,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顺健先行赔付原告90000元(尚有部分在交警队原告未领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6.35元,支付住院押金200元,共计支付的金额为91026.35元。本院除对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本案原告损害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医药费:原告向本庭提交医院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共计44509.4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已经报销1502.42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43006.98元;2.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载明,原该第一次住院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28日,第二次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3日,共计72天,故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5400元(72天×75元/天);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明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为2人,故护理费共计为10125元(第一次护理费63天×75元/天×2人=9450元,第二次护理费9天×75元/天×1人=675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5.原告休息期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5900元(212天×75元/天);6.原告休息期间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5900元(212天×75元/天)。7.购拐杖、轮椅费用820元。8.伤残赔偿金108075.6元(20年×10007元/年×5.4)。9.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连号车票,其他运费均为收款收据,考虑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符合三级护理依赖(部分),原告因残疾截肢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与原告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差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6年,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护理费为131400元(16年×75元/天×365天×30%)。11.原告被抚养人陈小香抚养费用3982元(7375元/年×5年÷5人×0.54);1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提供的假肢配置价格清单和使用年限和假肢的维修费用,原告需要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价格为75000元(3750元×2)。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为424369.58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XXX驾驶被告胡顺健所有挂靠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良朋镇方向驶往西亩方向,途径12线22K+300M良朋镇溪港路段时,与原告胡久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下肢(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损伤符合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的道路交通事故,期间两次住院共计72天。2009年12月7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久娣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Q×××××、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共计244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顺健先行赔付原告90000元(尚有部分余款在交警队原告未领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6.35元,支付住院押金200元,共计支付的金额为91026.35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4369.58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行为人虽为XXX,但其受雇于被告胡顺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受害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XXX与被告胡顺健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同时,被告胡顺健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处,被告运输公司作为鲁Q×××××、鲁Q×××××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胡顺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故其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直接向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鲁Q×××××、鲁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八条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余损失184369.58元,扣除被告胡顺健已赔偿的91026.35元,被告XXX、胡顺健、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3343.23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告XXX、胡顺健、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胡顺健已垫付原告的91026.35元,该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向被告胡顺健支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不负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久娣240000元;

二、被告XXX、胡顺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久娣93343.2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胡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10元(缓交),鉴定费2000元,共计诉讼费15130元,由原告胡久娣负担10130元,被告XXX、胡顺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人民陪审员  齐永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