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
法定代表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胡甲。
被告:何某某。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甲、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2010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郑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11日到期。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99937.93元整,利息7325.77元。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99937.93元整并支付利息7325.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甲、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的事实。5、还贷回单及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07元,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37.93元及利息7325.77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甲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胡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郑某某、胡甲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某以购车所需为由向告浙江××村合××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同年3月30日,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村合××支行(贷款人)向某建文(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陈某某、胡甲、何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3月30日,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归还本金62.0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7.93元,利息7325.77元。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浙江××村合××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浙江××村合××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郑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99937.93元及利息7325.7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胡甲、何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甲、何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敬
审 判 员 杨君花��判员沈松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钟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