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凯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街。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家园××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路××室。负责人施某某。
原告凯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陈甲、陈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胡某某、上××××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司(以下简称联保支某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某、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保支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14时11分,陈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4公里处由第一车道变更至第二车道,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狄甲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避让过程某左侧车头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车头又与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受碰撞后惯性滑至第三车道,在第三车道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某左侧车身与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狄乙、浙a×××××号小型轿车乘员陈乙、陈丙、陈丁受伤,三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高速交警总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狄乙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联保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261.75元、拖车费、事故抢修费、吊车费、通某某等3645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168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2596.75元。2、请求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陈甲、陈乙、胡某某、客运公司某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甲、陈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与其它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基本信息1张、陈甲身份情况1张、陈乙行驶证信息1张、胡某某驾驶证信息1张、上××××司基本信息1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司基本信息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联保支某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杭州市萧某区江南汽车甲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1张及发票1张、常熟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及发票1张、发票3张、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1张及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1261.75元,支出事故抢修费、拖车费、吊车作业费、公里费等3645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支出168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联保支某司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对证据1、2、3,被告陈甲、陈乙、安某保险公司、胡某某、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胡某某、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甲、陈乙、安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常熟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单及发票7500元,浙江沪杭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1月23日的105元车辆通某某发票,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中的汽柴油污染路面的450元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且认为在修理费中应扣除残值150元,因原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3611.75元(同意扣除残值150元),故对常熟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单及发票75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0日,故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1月23日105元车辆通某某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清理路面的费用,为原告保障公路畅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陈甲、陈乙、安某保险公司为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被告陈甲、陈乙、安某保险公司、胡某某、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陈乙、安某保险公司、胡某某、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联保支某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陈乙的浙a×××××号车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客运公司的沪a×××××号车乙保支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狄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陈乙、陈丙、陈丁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陈甲与狄乙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陈甲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狄乙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陈乙系浙a×××××号车所有人,应对陈甲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狄乙系原告物流公司所雇驾驶员,现由原告物流公司对其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原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3611.75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通某某,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路面污染清理费,是为保障公路畅通,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为间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虽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联保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考虑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鉴于被告联保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无责赔付在本次事故前四案中已赔付完毕,根据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原告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凯驰(××)××有限公司人民币440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凯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5元,由原告凯驰(××)××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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