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海(某某海)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征×××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荣海(某某海)某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无约定提起诉讼的管辖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被上诉人为(供方)、上诉人为(需方)的《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