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淑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荣,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68号指控被告人张龙江、吴淑云、郑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龙江、吴淑云、郑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吴淑云的联系,由张龙江于郑荣见面交易伪造的西安市和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次,共计24本,每本50份。2、2010年10月,被告人郑荣将2本伪造的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卖给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附件飘香川菜馆的郑文学,每本50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文学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江、吴淑云、郑荣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淑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小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扬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