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孙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予以受理,后因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好朋友,为了支援被告生意上的周转之用。原告在2007年9月5日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被告开具借条,该借款约定在二年内归还原告,二年期已到,未见被告有任何还款行动。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为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陈甲借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二年内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主张被告孙某欠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纪迈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