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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68号

嘉善联发胶水厂与朱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联发胶水厂,朱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

负责人:盂连法。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

被告:朱友根。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

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与被告朱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代理人卜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起诉称,被告所开办的嘉善县天凝镇新杨木业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新杨木业厂”)自今年5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货款218448.50元,而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计77182.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12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而被告以所购胶水价格高为由拖延支付欠款,使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友根答辩称,实际上并不欠原告的钱,根据被告方的核对后所支付的货款不仅与原告方送货的价值差不多,被告所付的款项反而是超过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价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送货单原件三十五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货款218448.50元的事实。

三、暂住证传真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马兵华”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马兵华”及“马文兵”不是被告厂里员工,故由此二人所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马兵华”来本地日期为2010年8月2日,其并非“新杨木业”员工,其办理暂住证中工作处所填为“新杨木业”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间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马兵华”为被告名下“新杨木业厂”的员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经口头约定后发生买卖胶水业务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货款总计77182.5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41266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胶水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7182.50元货款均无异议,而在原告提供的三十五份送货单中,原告方认为“马兵华”、“马文兵”二人系被告名下新杨木业厂员工,以该厂名义收货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提出了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期间“马兵华”、“马文兵”非为被告名下新杨木业厂所属员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之抗辩。从证据角度而言,本案原告仅提供了送货单及案外人“马兵华”的暂住证,并不能直接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系“马兵华”、“马文兵”系“新杨木业厂”员工,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导致证明力不足,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由原告进一步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182.50元款项,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141266元买卖业务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嘉善联发胶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