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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刑初字第4号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夜及2010年9月3日夜,将被害人李XX放养在双椿铺镇赵畈村的蜜蜂盗走4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被盗的蜂箱,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赵XX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