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金海。
被告:陈卫根。
原告王金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卫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海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付。2008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先偿付10万元,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替原告偿还给阿华债务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王金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卫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替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债务,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1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海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陈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海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卫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夏敏诙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