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2507号

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胡崇武。

被告:章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淡薄,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年幼,故未提出离婚。2007年女儿读寄宿学校后,原告就长期居住在娘家至今。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从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上原告又指责被告对婚姻不忠,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时有纠纷,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本次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没有表达夫妻和好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遵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章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