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未经许可私自收购烟叶并非法加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先后四次从诸城购买烟叶6.6吨,存放于即墨市南泉镇其租用的仓库内,加工销售牟利。2010年8月4日,即墨市烟草专卖局将其查获,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13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收购、加工烟叶,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人民陪审员 闫 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