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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9号

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1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被告、校企公司合股开办了一个冷库,被告持40%的股份,在2001年、2002年承包给原告,每年32万元的承包费,应交付给被告每年承包费128000元,该笔借款在2001、2002年每年12月份结帐时就已扣掉,故已不再欠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邹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由于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