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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76号

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76号

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前帮机二台、后帮机一台。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1月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前帮机二台、后帮机一台,计货款147600元。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如欠款未付清,被告保留货物所有权,双方并对返还货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干军辉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