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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16号

绍兴某某皮某某司与罗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某某皮某某司,罗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某某皮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

上诉人绍兴某某皮某某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罗某在原告干法收卷岗位工作。2010年4月11日受伤被送入兰亭的红十字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罗某与绍兴某某皮某某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单位的上岗证及已由原告方管理人员签字同意报销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并与提供的暂住证的工作单位、暂住地址等均相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据,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绍兴某某皮某某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罗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绍兴某某皮某某司与被告罗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绍兴某某皮某某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某某皮某某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暂住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其所提供的暂住证系被上诉人自行办理且公安某某并非劳动关系确认的有权机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同意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更不是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某某皮某某司、被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在一审中已提供上岗证、暂住证及由上诉人绍兴某某皮某某司的管理人员签字同意报销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据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某某皮某某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