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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86号

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86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先后于2010年8月10日、8月1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海宁市海洲张某某建材商店业主。2010年1月17日,原告因房屋装饰需要,向声称是南京邦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太公司”)全国连锁专卖店的被告订购了据被告宣传的邦太橱柜及其系列产品,总计价款10800元。但验收时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商品的质量和服务均不符合当时定购产品时所作的承诺,遂与被告交涉,因被告无诚意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经销的邦太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如实向原告介绍了其所购买产品的真实情况,并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及欺骗原告的情节;原告所定购的产品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且还在正常使用,客观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及增加任何其它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橱柜合同单1份。证明此合同单系邦太公司专用定单,原、被告间对橱柜定购事宜进行约定,且被告当时向原告介绍其系邦太公司全国连锁专卖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以邦太公司名义向原告推销产品。

二、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余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名片、宣传资料1份。证明被告当时表明其系邦太公司的连锁店,并以邦太公司名义向原告推荐其橱柜,对品牌、质量事宜进行承诺。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宣传资料系与邦太公司代理关系结束后所余下,并非以邦太公司名义向原告推销。

四、产品鉴定认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的橱柜经鉴定非邦太公司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但此协议双方没有执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与邦太公司的代理协议终止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一、门板实物、五金配件实物样品各1份。证明样品上标有产品的厂名、厂址、品名、标号等;客户在选购门板与五金配件时,门板、五金配件的出处、型号、色号、品牌均标明某很清楚。原告质证提出,其只知道购买的产品系邦太公司专卖店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这些是否为被告当时介绍的产品原告不能确定。

二、工商处罚相关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正处于工商查处中,并不是冒用他人品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影响原告的请求,该材料同时也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三、东某某太橱柜经销协议1份。证明被告曾加盟邦太公司,并与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邦太公司在2009年4月17日签有终止协议,停止被告的专卖,因此被告在以后不能以邦太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出这些是否为被告当时介绍的产品原告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板、五金配件等实物样品本身确未标注“东某某太”的名称,但此证据也仅证明证据本身,而不能推及其它。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海宁市海洲张某某建材商店业主,2007年12月与邦太公司签订“东某某太橱柜经销协议”,由该公司提供橱柜的主框架及相关零配件、被告再组装成整套橱柜的方式专营该公司的“东某某太”牌橱柜。2009年4月17日,被告与该公司终止上述协议。原告章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订购一套整体橱柜及系列产品,总计价款10800元。被告仍以邦太公司的空白橱柜合同单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中写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德丘系列”、“华某”等。原告已将价款全部付清。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橱柜产品与邦太公司的产品不符,遂与被告交涉,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5折=5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邦太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终止经销协议后,仍使用原先的标有该公司名称的橱柜合同单向原告销售橱柜产品,为此原、被告间发生争议,后双方就如何处理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赔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38元,合计20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去英

审 判 员  王志明

代理

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