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苏某甲。
原告:苏某乙。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范晶晶。
原告:苏某丙。
委托代理人:程晓丰。
被告:苏某丁。
委托代理人:韩南生。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苏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乙,原告苏某甲和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华、范晶晶,原告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丰,以及被告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南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和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原告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丰,以及被告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起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妹,其父母苏明、汪淑梅因病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7月13日去世,身后留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13号2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一套、银行存款402743.08元以及抚恤金83220元等财产。因被告苏某庚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301室房屋,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苏某庚掌管。因被告苏某庚一直借口拖延遗产分割,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均等分割301室房屋、现金及银行存款485963.08元,并由被告苏某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某己起诉称:其愿意在尊重父母遗愿的基础上,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主张同等权利。
被告苏某庚答辩称:被告自小一直与父母同住,97年因患癌症开刀,后病退,收入低下,个人资产在所有兄弟姐妹中最少。父母病患住院后,五年来一直是被告承担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处理完父母的丧事后,原告提出父母遗产应予均分,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因原告要价太高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诉状所称被告借口拖延遗产分割。301室房屋系父母生前所有,父母拥有全部处分权利,而母亲在生前留有书面嘱托(在病故后由儿女找到并均知晓),表示将该房屋“作为遗产留给被告”,且文中有四处提到“我们”,显然是父母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仅代表母亲一人,该意见应视为遗嘱。故该房产应由被告继承所有,原告提出将房产平均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余货币财产,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402743.08元、抚恤金83220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在扣除殡仪馆业务费7775元后,被告实际领取的现金为75445元),但是其中应当扣除已交给原告苏某乙用于购父母墓穴的款项3万元、父母按惯例支付给被告的2009年交通费20000元、护工工资(两人两个月)10000元、以及父母去世后招待亲戚朋友费用10000元,共计70000元,故现在被告处的货币财产约为410000元左右,该款可按比例均分。针对被告苏某庚的答辩,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认为四个子女同样都在照顾父母,父母与被告同住同样也照顾了被告,且父母都请有护工护理;母亲的手书不代表父母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遗嘱;原告苏某乙收到被告交与的30000元是在母亲去世后父亲去世前,不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对被告所称的父母每年给其20000元交通费一事并不知情,父母去世后招待亲戚朋友的开支与红包应可相抵。原告苏某己则予以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父母苏明、汪淑梅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7月13日病故。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苏明。3.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苏明、汪淑梅生育子女情况。4.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二份。、汪淑梅的身份信息。5.户口档案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份。证明证据3中的“苏小明、苏小峰、苏小梅”即本案原告。被告苏某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淑梅手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将301室房屋分配给被告的意见。2.(2010)浙杭东证字第0316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母亲的手书已表示认同。3.汪某、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就明确表示将3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杭州市教工路65号4幢3单元601室,面积51.35平方米。审理中,经本院准许,被告苏某庚申请证人汪某、陈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其长住于西安,与原、被告为舅甥关系。苏某庚自出生以来就一直与其父母同住,后苏某庚曾患直肠癌并经手术治疗。2003年、2005年春节证人两次到姐姐汪淑梅处探亲,期间,汪淑梅两次提及身后事,称苏某庚长期照顾两老,自己也困难,决定将房子由苏某庚继承。证人陈某陈述:其长住于温州,与原、被告系表姑、侄关系。证人经常到杭州出差,顺便看望表哥表嫂,几次到医院探望,两老均由苏某庚照应。1997年4月26日,表嫂汪淑梅在闲聊中曾向证人提起1997年其跌倒中风,幸亏苏某庚及时发现送医院抢救并专门照顾,两老离不开他,苏某庚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孩子还在读书,生活比较困难,房子就作为遗产归苏某庚继承。证人蒋某陈述:证人是医院的陪护护工,之前为苏明、汪淑梅两人陪护了几个月,汪淑梅曾提及苏某庚的兄姐条件都好,苏某庚的条件不太好,而且也生过病,所以要把房子给苏某庚。苏某乙的妻子曾让证人问房子一事,但当时苏明在重症监护室,状态不是很好,后来待其转出监护室后证人就问了下苏明,苏明也说房子给苏某庚。之后证人也未将此话回传给苏某乙的妻子。自2009年初起,证人单某护理苏明一人,工资为90元/天,汪淑梅另叫了一个护工护理。苏明去世后,苏某庚给了证人未结的一个月资2700元及红包1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核实苏明的抚恤金金额,依职权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老干部处调取领款收据一份,根据该收据显示,苏明的抚恤金为79220元,丧葬费4000元。为此,被告补充提交该老干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扣除殡仪馆业务费7775元后,被告实际领取的现金为75445元。上述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以及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其中原告的名字和出生年月与实际有出入,三原告对此补充提交证据5予以证明后,被告提出原告苏某乙的出生日期应为1951年10月30日,故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可以证明苏明和汪淑梅共生育三原告和被告四个子女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苏某乙的出生日期的变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对公证程序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的内容只是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最终也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载有被告的邮件记录以及原告苏某乙发给被告的遗产分割协议书,虽然该遗产分割协议未经各方最终签字确认,但可以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关于遗产继承的协商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认为上面仅有母亲汪淑梅的印章却无亲笔签名和落款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母亲书写,并非有效的遗嘱,也不能证明是父母的共同心愿;原告苏某己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某乙发给被告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原、被告各方在遗产分割的协商过程中,对该手书系母亲所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在庭审中再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认定为汪淑梅的遗嘱,并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5.对证人汪某、陈某的证言,三原告认为证人提及的母亲汪淑梅将房产留给被告只是一种闲聊,不能证明母亲在之后的时间里思想没有变化,且母亲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完全代替父亲。
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原、被告的长辈,其陈述的内容与汪淑梅的手书并无冲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人蒋某的证言,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
本院认为,蒋某作为医院护工,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汪淑梅的手书也并无冲突,应予认定。7.对本院调取的领款收据和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明,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苏明、汪淑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2009年7月13日,汪淑梅病故。几日后,苏某庚交于苏某乙现金30000元,用于为父母购买墓穴。同年7月30日,苏明也相继病故。之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在整理父母遗物时发现汪淑梅的手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庆丰在97年患重病动了手术后,需休息数月后,单位就不能安排他工作,因此带来了他生活上的困难和孩子读书费用的支付,这段时间里就和我们生活在一起,但这个条件不会很久,我们一旦过世后别无选择只有一套房子,就留作他在失去了上述条件后作为遗产给庆丰吧,在以后孩子读书及他生活上有困难时卖掉房子支付”等。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就房子分割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各方共同确认苏明、汪淑梅的遗产为301室房屋一套、现金及银行存款402743.08元。另苏明的抚恤金为79220元,丧葬费为4000元,合计83220元,扣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老干部处垫付的殡仪馆业务费7775元,苏某庚实际领取现金75445元。上述款项现均由苏某庚负责保管。301室房屋系苏明单位的房改房,于1996年购入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21.95平方米,苏某庚一直与苏明、汪淑梅共同居住于此。苏明、汪淑梅过世后,该房屋由苏某庚继续使用。苏某庚另有位于杭州市教工路65号4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51.35平方米。另查明,2009年初起,苏明、汪淑梅各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工资分别为90元/天。苏明去世后,苏某庚向其护工蒋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2700元及红包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苏明和汪淑梅死亡时遗留的301室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汪淑梅虽然多次向他人流露想把301室房屋留给苏某庚继承的意思,并在去世前以书面的形式记录了该意愿,但该手书却未有其本人落款签名及注明年、月、日,最多也只能反映汪淑梅在某一特定时点、特定场合下的意愿,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遗嘱,也不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汪淑梅和苏明在此之外也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301室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均系该房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但由于苏某庚一直与苏明和汪淑梅共同生活,对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甚至治病就医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鉴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均明确只需确定房屋的继承份额,故本院经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301室房屋的所有权由苏某庚继承40%份额,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各继承20%份额。关于苏明和汪淑梅死亡时遗留的现金及银行存款402743.08元,苏某甲、苏某乙主张为父母购买墓穴的30000元系苏某庚在汪淑梅死亡之后苏明死亡之前交付,不应包含在402743.08元的遗产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苏明与汪淑梅的死亡时间相隔仅17天,苏某甲、苏某乙并无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402743.08元之外的苏明的生前财产,故该30000元应当先行从402743.08元遗产内予以扣除。苏某庚虽提出还另行支付了两名护工两个月的工资计10000元,但根据其中一名护工蒋某的陈述,其仅收到了一个月的工资2700元及红包10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两名护工的工资支出为7400元。苏某庚主张为父母去世花费招待亲戚朋友的各项开支10000元,而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又未为父母的丧葬事宜支出过任何费用,故
本院认为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可以从402743.08元遗产内予以扣除。至于苏某庚提出父母尚未按惯例支付其20000元的交通费,苏某甲、苏某乙并不认可,对此苏某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苏明和汪淑梅死亡时遗留的可分割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应为355343.08元。至于苏某庚已实际领取的苏明的丧葬抚恤费75445元,虽不属于其遗产,但系苏明家属在其死亡后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款项合计430788.08元,按照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的一致意见予以平分,各得107697.02元,其中苏某甲、苏某乙、苏某己的应得部分由款项保管人苏某庚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在苏明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13号2单元301室房屋归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继承所有,其中由苏某丁继承40%份额,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各继承20%份额;
二、苏某丁分别向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支付人民币107697.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减半收取17040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负担4260元;其中苏某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