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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74号

林某某与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7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并自愿以坐落于白甲工业园区内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余额及土地使用权余额作借款抵押。双方到公证处签订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订约当天,原告依约定将4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拖欠2010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的每月50000元违约金,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若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的本息,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且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被告以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甲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余额及土地使用权余额作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还载明:该设定抵押的工业用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6.24平方某某1545.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乙第28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白某某(2009)第104-52号,该工业用房之前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约当日,原、被告到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对《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定白某某(2009)第104-5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89平方米一并抵押。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称:本公司与林某某的400万元借款汇入周某某农某某行6228481061741217211账号。同日,原告依约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未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2010)××证经字第××号公某某、舟房他证定白乙第20065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2010年1月21日委托书、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一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同时,再加上每月50000元违约金,总利率水平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阶段的利息应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利息的止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甲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余额及土地使用权余额抵押给原告,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抵押财产已先行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故原告只能在抵押财产价值超出先行抵押的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支付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林某某的上述债权,可以该债权的抵押财产,即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甲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舟房权证定白乙第28000434号)及土地使用权(定白某某(2009)第104-52号),价值超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浙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