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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717号

黄维美与李志坚、朱娜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黄维美;李志坚;朱娜;李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黄维美。

委托代理人:周琦凯。

被告:李志坚。

被告:朱娜。

被告:李妍。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燕。

原告黄维美诉被告李志坚、朱娜、李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美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凯,被告李志坚、朱娜、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美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收养关系,后因双方关系恶化,于1995年3月23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2008年原告买进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22幢60号门703室的房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原告为能安享晚年生活,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其提出腾房要求后,仍拒不搬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坚、朱娜、李妍辩称:

一、本案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系侵害被告的居住权。本案被告系原告的养子,房屋经拆迁,地址改为现诉争房屋,1987年是原居住地址拆迁,依据人口数量安置,人均5-6平方米,共分得30平方米,后1995年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当时基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达成协议,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08年原告之夫去世,原告将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才得知房产已过户,但原告不能剥夺被告的居住权利。

二、原告在隐瞒被告情况下,侵害了被告的购买优先权,在拆迁前原、被告分为两户,收养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实为两户人家,被告方也符合相应的房改购买条件,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严重侵害了被告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被告对诉争房屋应当以共有人的形式享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的居住权利,共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维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并且无其他共有权人的事实;2.证明(2008年1月22日)1份,欲证明原告配偶在原告购入诉争房屋之前死亡的事实;3.证明(2010年10月20日)1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5.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6.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获得该产权证系通过违法的方式,且是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证。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2008年1月4日死亡的,与其提供的证据5对应,原告是在4月15日购入房屋,恰恰是在原告之夫过世后购入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侵占原告房屋的,恰恰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房屋一直享有居住的权利,且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与李志坚确实在1995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权单独以个人名义买下诉争房屋,原告获得诉争房屋是违法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对该6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坚、朱娜、李妍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欲证明被告一家的人口情况,以及迁移住址情况,现与原告系两户人家;2.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欲证明原告一家人口情况,以及迁移住址情况,现与被告系两户人家;3.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三角荡巷9号户籍信息情况,及分户情况,在1986年时就分户的事实;4.下城区房屋开发公司住宅拆迁情况调查表1份,欲证明拆迁分配情况,系按照家庭人中数分配面积,每人5-6平米来安置;5.无房证明3份,欲证明三被告均为无房户,名下均无房产的事实,被告方符合房改购房的条件;6.杭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实施细则1份,欲证明被告拆迁时分得20平米住房安置面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一家的户籍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家的户籍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这个拆迁是在原告购入房屋之前,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人是杭州市房屋管理局。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偿的标准是适用于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被告今天主张的事实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5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黄维美与李昌祺系夫妻,李志坚原系黄维美与李昌祺的养子。朱娜、李妍分别系李志坚的妻子、女儿。李昌祺、黄维美与李志坚、朱娜、李妍原居住在三角荡巷9号公房内,5人户口也登记在该房屋内。1987年,三角荡巷9号房屋拆迁,下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在进行住宅拆迁情况调查时,确认李昌祺为户主,上述5人均为常住户口人员,原三角荡巷9号房屋面积为24.20平方米,拟安排房屋为十五家园22幢60号门703室、使用面积30.09平方米的房屋。后李昌祺户5人拆迁安置至十五家园22幢60号门703室房屋,5人户口亦迁至该房屋。1995年3月23日,李昌祺、黄维美与李志坚经本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2008年1月4日,李昌祺死亡。2008年4月,黄维美参加房改,支付购房费用后买入十五家园22幢60号门703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黄维美一人名下。另查明:截止2010年12月6日,李志坚、朱娜、李妍在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房屋登记信息中名下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诉争十五家园22幢60号门703室房屋系由原三角荡巷9号承租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出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并非仅限于户主一人,与户主共同生活的同住人员也享有居住使用权。拆迁前,被告李志坚、朱娜、李妍即与黄维美及李昌祺共同居住在三角荡巷9号,拆迁时,三被告也系拆迁安置人口。原承租房屋为24.20平方米,通过拆迁安置增加至30.09平方米(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三被告基于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及共同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事实,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黄维美在2008年通过房改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三被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且三被告在杭州也无其他房屋居住。故黄维美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黄维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