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委托代理人:王义。
委托代理人:陈惠娜。
被告:聂益民。
被告:遂川天缘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益民。
被告:安吉澳特佳家具厂。
负责人:姚正云。
被告:姚正云。被告安吉澳特佳家具厂。
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诉被告聂益民、遂川天缘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安吉澳特佳家具厂(以下简称澳特佳厂)、姚正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姚正云又系被告澳特佳厂负责人,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益民又系被告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聂益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原告及被告澳特佳厂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聂益民未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博裕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博裕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56130元,两项合计1656130元。原告归还借款后要求被告聂益民还款,聂益民及被告天缘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代被告聂益民归还给博裕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付给原告,直至款清之日,被告天缘公司对此承担来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聂益民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澳特佳厂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正云系被告澳特佳厂的投资人。被告天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澳特佳厂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向原告承担828065元的清偿责任。被告姚正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澳特佳厂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聂益民立即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656130元及利息24841.95元(两项合计:1680971.95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算至款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天缘司对被告聂益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澳特佳厂对上述被告聂益民债务中的8280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姚正云对被告澳特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聂益民及被告天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澳特佳厂、姚正云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姚正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始借款系澳特佳厂为被告聂益民提供担保,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以企业资产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姚正云个人承担责任;
二、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澳特佳厂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故原告起诉被告澳特佳厂没有依据;
三、原告和聂益民之间已经达成代为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因此原告和聂益民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了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被告澳特佳厂的担保在本案中已经不产生法律效力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博裕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利息收据6份、聂益民及天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聂益民及被告天缘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聂益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博裕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澳特佳厂及原告振州公司提供保证,上述当事人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原告及被告澳特佳厂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益民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0年10月11日,原告振州公司向博裕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6130元,合计1656130元。原告归还借款后要求被告聂益民还款,被告聂益民及被告天缘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代为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直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天缘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聂益民及天缘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聂益民向博裕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振州公司、被告澳特佳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聂益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聂益民追偿。被告天缘公司在原告向被告聂益民追偿的情况下,承诺对原告代被告聂益民偿还的款项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澳特佳厂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选择向债务人被告聂益民进行了追偿,且被告天缘公司为被告聂益民的偿还向原告作了连带保证承诺,故原告可在向被告聂益民不能追偿的情况下,要求另一保证人即被告澳特佳厂平均分担已清偿的借款本息1656130元,即828065元。被告姚正云为被告澳特佳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有补充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益民、被告天缘公司就原告已清偿的部分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清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澳特佳厂及被告姚正云在被告澳特佳厂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澳特佳厂在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缘公司在原告追偿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并不属于对原保证借款合同的变更。故被告澳特佳厂、姚正云认为因被告天缘公司的保证行为变更了原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16561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11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遂川天缘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吉澳特佳家具厂、姚正云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不能履行的部分对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以828065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0元,由被告聂益民、被告遂川天缘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两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以被告安吉澳特佳家具厂、姚正云负担12280元为限)。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琴芳
审判员 王孝林
审判员 吴佩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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