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施江山(系金华市金东区嘉和面粉厂户主),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平安路8号,现住金华市金东区鞋塘镇中街171号嘉和面粉厂内。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3********。
被告:周永彩,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新华街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
被告:黄彩竹,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新华街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5********。
被告:金华市永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琅琊徐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彩,执行董事。
原告施江山为与被告周永彩、黄彩竹、金华市永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彩、黄彩竹、永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江山起诉称,金华市金东区嘉和面粉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彩与黄彩竹系夫妻关系,周永彩是永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3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面粉,累计拖欠货款441410元,约定利息1分利。有被告周永彩或是黄彩竹签收验收单和周永彩亲自出具欠条为据。2010年9月10日被告周永彩关机,原告赶到琅琊公司内,发现永泰食品公司已停产关门。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441410元,并支付利息102949.93元(利息按1分利算至2010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1分利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周永彩、黄彩竹共同支付货款384110元,并支付利息57300元(已算至2008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施江山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被告周永彩及黄彩竹基本信息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欠条3份,证明2008年2月13日、4月20日、7月11日、9月26日、10月24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21410元及2008年9月26日结欠利息57300元的事实;4.出库单5张,商品验收单5张,证明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面粉计货款62700元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永彩与被告黄彩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永彩、黄彩竹、永泰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江山系金华市金东区嘉和面粉厂的个体工商户主,被告周永彩、黄彩竹系夫妻,被告周永彩系永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施江山与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2008年2月13日、4月20日、7月11日、9月26日原被告对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永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彩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欠条2份,计欠货款276200元、利息573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7月13日期间永泰食品公司尚欠面粉款进行结算,计欠面粉款45210元,并由周永彩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借条和欠条均未载明付款时间。2009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3日借条上载明的70400元欠款时,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本欠款于农历春节前还清,所有欠条不计息,如不还清,所有欠条计息”。另,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2670元面粉。综上,被告永泰食品公司累计欠原告面粉款384110元,结欠利息57300元(该利息系276200元欠款结欠至2008年9月26日的利息),被告至今均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共计欠原告施江山面粉款人民币384110元,及结欠利息57800元,有被告永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彩出具的借条、欠条和出库单、商品验收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6.3‰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彩系被告永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欠条和出库单、商品验收单上签字应当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永泰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黄彩竹的签字亦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庭审中原告也称其买卖关系是与被告永泰食品公司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彩、黄彩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永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江山货款人民币384110元及利息57300元,并支付尚欠货款384110元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4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12544元,由被告金华市永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陈桂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