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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64号

黄春定与王阿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春定,王阿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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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黄春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萍。被告王阿牛。

原告黄春定为与被告王阿牛、俞华珍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阿牛、俞华珍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华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黄春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春定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王阿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在2008年11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73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阿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王阿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3日,被告王阿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春定现金170000万元,大写:拾柒万元正,归还期08年11月底,到时不还一切损失由王阿牛承担,330621196112104516,0575-85186037,借款人:王阿牛”。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阿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阿牛应归还给原告黄春定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王阿牛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