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鑫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辉。
上诉人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的实际履行地在绍兴县;有质量异议的标的物在上诉人处,有利于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均未作约定,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