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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52号

浙江××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地镇××料××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盖州市××地镇××料××厂,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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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3),住所地:富阳市新××镇××路××幢。

法定代表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盖州市××地镇××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地镇××地村。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为与被告盖州市××地镇××料××厂(以下简称宏××塑料××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卓越××公司以宏××塑料××厂为王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撤回对宏××塑料××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宏××塑料××厂、王某某向卓越××公司订购设备一批,总共计货款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如期供货,调试机器至正常生产。宏××塑料××厂、王某某总计付款437000元,余欠23000元,言定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清。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付。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现起诉要求:

一、宏××塑料××厂、王某某支付货款23000元;

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54元(逾期每日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五倍计算,23000元每日为24.15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6日共计760天),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宏××塑料××厂、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卓越××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请求减少为每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原告卓越××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2007年12月30日,宏××塑料××厂与卓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送货单、委派单2份,证明2008年3月15日,宏××塑料××厂、王某某收到货,5月10日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合同已履行��3.财务明细账1份,证明宏××塑料××厂、王某某支付货款437000元,余欠货款23000元。4.催款函、邮寄存根、跟踪单3份,证明2009年1月13日,卓越××公司发给宏××塑料××厂催款函,宏××塑料××厂、王某某已收到。5.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宏××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王某某以宏××塑料××厂名义与原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供应宏××塑料××厂全自动成型机等产品一批。合同总价值460000元。产品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37000元,提货时付400000元,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罚金作为支付给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如期供货。2008年5月10日,设备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宏××塑料××厂、王某某支付货款总计437000元,尚欠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另认定:宏××塑料××厂系王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4月30日,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宏××塑料××厂名义与原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宏××塑料××厂系王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为王某某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场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王某某以宏××塑料××厂名义所负债务,应由王某某负担。从现有事实看,王某某结欠货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卓越××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作为支付给供方的违约金,故卓越××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比例,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卓越××公司以宏××塑料××厂为王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并撤回对宏××塑料××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按第一项数额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审 判 员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