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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85号

沈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沈甲。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及案外人沈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到2008年12月30日归还。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沈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5日通知了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现原告要求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水某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证据2、2008年5月30日权利转让书、2008年6月5日权利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上述欠条中沈乙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建法水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正,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5月30日沈乙将欠条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甲,同年6月5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春泉

审 判 员  金克祥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