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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58号

黄光恒与李永良、金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光恒,李永良,金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黄光恒。

委托代理人:黄光芳。

被告:李永良。

被告:金文杰。

原告黄光恒为与被告李永良、金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恒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良、金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恒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永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补偿给原告。由被告金文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永良未按时归还,被告金文杰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永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金文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良未作答辩。被告金文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8月18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金文杰担保。被告李永良、金文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永良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补偿给原告。由被告金文杰作为保证人,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永良未归还借款,金文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良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金文杰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永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良归还借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金文杰在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金文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良、金文杰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良应归还给原告黄光恒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金文杰应对李永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永良承担,金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