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43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安吉××××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桥旁。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安吉××××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粉病故,该公甲股东于2008年11月22日协商确定黄某某为诉讼代表人。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当日,被告提出对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帐款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该鉴定时间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由于合议庭多次收到盖有被告公甲公章的解除黄某某诉讼代表人的通知书及对合议庭人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合议庭即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组织被告公甲股东对诉讼代表人进行重新推荐,2010年5月25日确定黄某某为被告诉讼代表人。2010年6月7日,原告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2010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对驳回申请决定进行复议,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利××××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被告公甲成立以来,原告被聘为被告公甲经理。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业务需要,原告陆某某被告垫付资金。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垫付资金的帐目进行了核对,至2008年9月18日止,被告帐面应付原告818501.8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196700元,被告应付原告621801.80元;另外,原告自2005年11月起为被告购买价值1484100元的机器设备,扣除被告已给原告报销入帐973229元,被告尚欠原告510871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132672.80元,原告虽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267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往来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对帐单的财务章和公章是在原告妻子手中,其自行将章某在对帐单中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公甲的行为;该对帐单中有会计王某某的签字,被告认为王某某和原告个人并没有对过帐,因原告当时在服刑且王某某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王某某在对帐单中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对帐单的真实性;
二、安吉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起诉公甲欠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三、原告的补充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四、被告的补充证据证明原告肆意篡改公甲帐目,虚构从杨甲处购货的凭证,公甲并未收到过相应设备。综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往来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32672.80元。证据二,(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详见判决书第六页、第七页中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32672.8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利××××的财务章由原告的妻子保管,2008年8月22日王某某并没有和沈某某进行过对帐,当时公甲的帐簿都被公安部门封存,因此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即刑事判决书不会处理经济帐目,原告陈述81万余元的款项是利××××帐户中反映欠原告的,但公甲其实有二套帐,如果没详细的明细帐,被告不认可有这个欠帐。原告陈述的62余某某的应付款项,被告公甲也不会报销。被告为推翻原告的证据,举证了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吉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安某某专(2009)036号关某某华某司丙审计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1份,该鉴定结论为:对账簿记录的查证:该公甲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帐面记载沈某某欠该公甲196700元,经查证数据相符;帐面同时还记载该公甲欠沈某某818501.80元。经对现有资料查证可以确认该公甲欠沈某某的款项为98501.80元,与帐面记载数存在差异720000元,差异原因如下:①2004年9月21号凭证,该公甲工会委员会上缴利××××40000元记在沈某某名下;②2004年9月24号凭证,将池州市宗源纸业有限责任公甲(以下简称池州公甲)其他应收款贷方余额580000元转入沈某某名下;③2005年6月9-2号凭证,将无注明款项来源的100000元代收款记在沈某某名下。仅从以上三笔帐务的现有凭证来分析,除非有新的证据表明,我们不能认定上述720000元为该公甲欠沈某某的款项。该公甲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帐面记载固定资产原值3834859.50元,经查:其中2003年期末结转3540838.50元,2004年新增叉车2台1550**元,2005年新增塑料造粒机4台600**元、空调6台168**元、电脑3台118**元,p4主机(64)1台37**元,2006年新增电脑6台465**元。经审计未发现沈某某为该公甲垫付机械设备款项的有关内容。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为证明诉称的被告欠款属实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三,池州公甲、利××××、沈某某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三方约定年利润总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沈某某得48%,利××××得2%,池州公甲得50%。证据四,池州公甲、利××××、浙江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甲、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公甲、沈某某、屠某某签订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池州公甲同意补偿给利××××、沈某某共计100万元,扣除实际尚留存于利××××银行户头的90万元,只需再支付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利华某某工会帐户银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证据四中提到的100万元留存于利华某某工会帐户的事实。证据六,利××××2004年9月21号、2004年9月24号、2005年6月9-2号记帐凭证及附件的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中的720000元均从利华某某工会帐户中转入利××××的其他应付款-沈某某名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池州公甲打给被告公甲的100万元赔偿款,原告应得81万元,与原告诉称的“原告陆某某被告垫付资金……至2008年9月18日止,被告帐面应付原告818501.80元……”不相符,即垫付款与赔偿款是不同的,即使是赔偿款,原、被告也没约定利润分配比例。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为被告购买机器设备未向被告报帐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安吉县公安局对设备供应商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杨某制作的供货设备清单各1份;证据八,新增设备清单、原、被告与上海广澳科技产业有限公甲的补充协议、新增设备平面图各1份;证据九,安吉县公安局制作的利××××的机器设备清点记录及已入帐造纸设备支出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入帐的机器设备款为870855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到杨某处购买了机器设备及安装的地方,由于机器设备的购买、组建有保密性及连续性,原告主张的价值为148.41万元的机器设备从2003年起就陆续购买了,已经入帐的为973229元,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设备款510871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称机器设备款148万余元从2005年11月起计算,但杨某的清单中包含了2003年、2004年购买的机器设备,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款没有关联性。杨某的清单与公安机关的清单不相一致,只有纤维打浆机设备,其他的设备都没有的,杨某的清单中只有15.1万元和公甲单某某,故原告让被告公甲承担该笔费用不合理。证据八,新增设备清单中的供方是谁、需方是谁都不清楚。补充协议中有148.41万元的总价入帐,并不能证明原告有148.41万元的设备购买进来。被告为推翻原告所举证据,还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证民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公乙及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甲公章、财务章均在沈某某、吴某某夫妇手中,即原告所举证的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财务章和公章在吴某某手中。证据二,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已决犯接见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2日王某某并没有见过原告,即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那天确实在押,但已是已决犯,王某某是原告亲属吴某某带进去与原告对帐的。证据四,(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妇一起损害公甲利益的行为,且这些行为更不能表明是公甲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夫妇有一起损害公甲利益的行为。证据五,宋粉的死亡证明及年检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和王某某在已明知宋粉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还注册公甲年检,其二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甲的行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宋粉已经死亡还注册公甲年检是为了维护公甲的利益。证据六,资产负债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甲只新增资产294021元。原告质证对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资产负债表帐实不相符。证据七,原、被告和上海广澳科技材料有限公甲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广澳某某合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八,安吉县公安机关对陈丙2份、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作为被告公甲的二个财务人员并不知道也没记帐过公甲有大量设备进入,故杨某的设备款是伪造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取得该证据的途径有异议,即使该证据取得途径合法,刑事卷宗中的材料有1000多页,被告提供的三份笔录完全是断章取义。原告举证的证据九,利××××机器设备清点记录(清点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清点机器有36台组合,而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大部分未入帐,所以财务人员没有看到发票入帐也是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对帐单虽盖有公甲财务章,但原告也自认被告公甲的公章及财务章都在原告妻子手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至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至九,为公安机关针对设备供应商杨某的陈述及笔录与被告所在地的机器设备清点核对,且有合作方上海广澳科技产业有限公甲确认,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48.41万元,公安机关经逐笔核对被告的财务凭证得出原告已入帐的机器设备款为870855元,(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第6页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证据七至九具有证明力。审计报告,为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已作上述确认,但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该判决书中得不到确认;证据六,本院在作上述认证阐述时已确认原告购买的大量机器设备未入帐,故该资产负债表不能客观地反映被告公甲的财务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八,经本院与(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卷宗材料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由于大量机器设备未入帐,被告公甲财务人员在未有发票入帐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
本院认为证据八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2年11月23日被告利××××第三届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公甲股东变更为宋粉、黄某某、高渭玉,各占50%、30%、20%的股份,宋某某公甲董事长,黄某某任公甲副董事长,原告沈某某被聘为被告公甲经理。2007年10月7日,宋粉病故。2004年4-5月间,池州公甲与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年利润总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原告得48%,被告得2%,池州公甲得50%。2004年9月3日,上述三方某与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池州公甲同意补偿给被告利××××、原告沈某某共计100万元,扣除实际尚留存于被告公甲银行户头的90万元,只需再支付10万元。2004年6月18日,被告公甲工会委员会帐户有池州公甲留存的90万元。2004年8月21日,原、被告与上海广澳科技产业有限公甲签订了《关于年处理3-5万吨纸基、金属箔、pe/pp复合废纸项目投资生产合作协议》。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有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告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在上述判决书第7页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8501.80元,原告欠被告196700元。2009年7月2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吉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安某某专(2009)036号关某某华某司丙审计司法鉴定报告记载:“该公甲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帐面记载沈某某欠该公甲196700元,经查证数据相符;帐面同时还记载该公甲欠沈某某818501.80元。经对现有资料查证可以确认该公甲欠沈某某的款项为98501.80元,与帐面记载数存在差异7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存在差异的720000元作了举证。上述判决书第6页中确认:原告自2003年下半年起至2006年以定作和委托购买的方式从山某杨某处购买设备,已支付杨某设备款及运费合计151.78万元。上海广澳科技产业有限公甲与原、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设备以合同价格148.41万元入帐。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11月,被告公甲分别以“设备款”、“杨某设备款”、“明某某械设备款”的名义支出的设备款共计870855元。
原告在诉称中自认已报销入帐的设备款共为97322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利××××的互负债务已经生效的(2008)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安吉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除存在差异的被告欠原告720000元外与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务相符。原告主张按《联营合同》中的利润分配比例分配池州公甲补偿给原、被告且已留存于被告工会委员会帐户的90万元,被告未能举证原、被告对该90万元另有分配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配主张合理。原告举证了上述720000元均从被告工会委员会帐户打入并记在其他应付款-沈某某名下,未超过上述90万元中原告可得的分配额度,即存在差异7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8501.80元,原告欠被告196700元。关于原、被告机器设备的帐款问题。由于原告购买的大量机器设备未入帐于被告公甲,造成上述审计报告与客观事实存有出入,故该审计报告对固定资产的鉴定结论部分不能作为原、被告关于机器设备帐款的定案依据。在上述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通过了清点、核实,原、被告及合作方上海广澳科技产业有限公甲已确认原告购买的设备价款为148.41万元,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11月原告已入帐的设备款为870855元,并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原告自认还报销了机器设备款102374元,应予一并抵扣被告的欠款。上述原、被告互负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132672.80元,应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即行清偿。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款项11326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文尧
审判员 马琴芳
审判员 王孝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