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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81号

张梁与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梁,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梁。委托代理人王金根。被告郑龙。

原告张梁(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龙(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被告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时偿付本息,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诉请判令:①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4248元;③被告按借款本金30%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4000元;④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2、《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并约定日利率为3%的高额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40000元至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0年6月,金额为14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港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不是2010年4月1日,而是2010年7月,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原告主张的24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不予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协议》是被告签的,《借据》也是被告写的,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其实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然被告对其主张的异议缺乏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保证按约定期限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支付给原告,否则愿承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声明已收到原告8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然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庭审中,原告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448元,对其余16552元违约金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涉案借款合同的期限归还为2010年7月31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自然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利率应按6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应为3920元,对其主张的其余328元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8日,计算标准应按6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553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909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龙归还给张梁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920元,支付逾期利息5539元,合计89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郑龙负担1019元,由张梁负担213.5元;其中郑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姚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