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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23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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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芜湖市天泰花园X栋X单元X室其朋友朱某家玩,乘被害人朱某不备,盗窃朱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9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与朱某外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张某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丢失,2010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朱某来到朱某家寻找丢失的钱包,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又乘朱某不备,盗窃朱某放在家中卧室内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636元)。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将盗窃的人民币29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归还给被害人朱某,并于同年7月19日下午到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前即主动退还了所盗物品,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亮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