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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78号

屠良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屠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良勇。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朝辉。辩护人葛爱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良勇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良勇及其辩护人卢朝辉、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良勇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余杭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及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简称QS证)管理及作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专家审查组成员对企业申请QS证进行现场审查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在本市余杭区从事生产食品的19家企业为顺利办出QS证、感谢其在办证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5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屠良勇退出赃款人民币509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良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屠良勇及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屠良勇对杭州市余杭良渚锦华食品厂提供技术服务时已经离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依据,该节收受的人民币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辩护人葛爱军另提出被告人屠良勇收受办理QS证的杭州美莲园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指控第1-7节犯罪事实)的财物,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被告人屠良勇系余杭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的临时工编制人员,系劳务关系,不享有办理QS证的职务便利,故该部分事实不属于受贿。辩护人卢朝辉提出被告人屠良勇具有自首情节。两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屠良勇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屠良勇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余杭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从事纺织品检验和食品检验工作,编制系该局下属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计划内临时工。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屠良勇被借用到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简称QS证)的申请、初审、年审工作,初审包括文件初审和现场初审。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屠良勇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余杭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工作。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屠良勇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屠良勇获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证,并成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中心的QS证申请审核专家库成员,该库专家工作职责是根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安排对申请QS证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及产品检验,全部完成以后将审查意见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发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前身系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办公室,该科室负责开展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组织执行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指南、配合杭州市局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申请QS证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指导服务,予以支持和帮助,并对企业申请QS证的材料进行初审。被告人屠良勇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QS证的管理及作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QS证申请审核专家对企业申请QS证进行现场审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在本市余杭区从事生产食品的杭州美莲园食品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为顺利办出QS证、感谢其在办证过程中的帮助或顺利通过QS证专家审查组的审查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509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在杭州江南食品市场附近收受杭州美莲园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顾某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区仓前粮油加工厂负责人刘某甲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及继续搞好关系而送的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良家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5000元。4、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余杭仓前树顺食品厂负责人杜某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5、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兴良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乙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1500元。6、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良渚锦华食品厂负责人何某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助而送的人民币3000元。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为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8、2007年或2008年,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明祥眼腊肉制品厂负责人刘某乙为感谢其在申请QS证过程中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3000元。9、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余杭区一知斋卤品厂负责人钱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10、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余杭良渚建佳净菜食品厂负责人张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1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余杭文林糕点加工厂负责人傅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1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根食品厂李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500元。13、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富义仓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500元。14、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区鼎酿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15、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王某食品厂负责人王某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16、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天羽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甲为搞好关系及感谢其在办理QS证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4000及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购物卡。17、2010年年初,被告人屠良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勤达蜜饯厂负责人高某乙、杭州国丰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丁、杭州余杭区临平好利多果子厂负责人高某丙为顺利办出QS证而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屠良勇退出赃款人民币509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上述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关于转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要求立即成立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紧急通知﹥的通知》、《关于要求立即成立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紧急通知》、《关于全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通知》、《关于成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办公室的通知》、《关于许亚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的设置过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机构类型均为机关法人的事实:3、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情况说明、余杭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审批表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屠良勇的任职及编制情况;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的职能服务范围;5、证人沈某甲、马某、屠某的证言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区分局提供的书证及企业服务告知书,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的职能服务范围;6、审查员证,证实被告人屠良勇为国家注册审查员,有效期为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事实;7、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食品生产许可内部工作流程,证实现场审查系食品生产许可内部工作流程之一,责任单位是审查组,工作职责为根据审查计划和许可证实地审查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组织产品抽样的事实;8、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工作守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实QS证申请审查人员的工作规范及原则;9、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QS证申请审查组中审查员(专家)的工作职责;10、证人顾某、刘某甲、姚某、杜某、沈某乙、何某、陈某、刘某乙、钱某、张某、傅某、李某、朱某、骆某、王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屠良勇在其企业申请办理QS证或换证过程中给予提供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以及为顺利办理证件或顺利通过专家审查组的审查而送给被告人屠良勇相关财物的事实;11、企业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证实杭州市余杭良渚锦华食品厂因申请QS证而准备的相关设备的生产、购置时间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往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屠良勇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900元的事实;13、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屠良勇的归案、基本个人信息情况;14、被告人屠良勇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屠良勇及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屠良勇对杭州市余杭良渚锦华食品厂提供技术服务时已经离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依据,该节收受的人民币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辩护人葛爱军另提出被告人屠良勇收受办理QS证的杭州美莲园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上述第1-7节犯罪事实)的财物,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被告人屠良勇系余杭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的临时工编制人员,系劳务关系,不享有办理QS证的职务便利,故该部分事实不属于受贿。经查,根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书证企业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证实杭州市余杭良渚锦华食品厂在阳历2007年底或农历2008年过年(2008年2月)前的一个月左右就已经开始QS证申请的准备工作,被告人屠良勇也已经开始对该企业就申请QS证提供口头技术咨询、指导服务,被告人屠良勇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在2007年就何某的企业QS证申请做咨询并制作了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还指导如何准备申报材料,后其在2008年2月,系农历过完年后调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且有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屠良勇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期间为何某的企业就申请QS证提供口头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的事实;同时,相关书证、证人闻某、沈某甲、马某、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屠良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工作中包括配合杭州市局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申请QS证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指导服务,予以支持和帮助,并对企业申请QS证的材料进行初审,被告人屠良勇系负责QS认证的申请、初审、年审工作,初审包括文件初审和现场初审,故被告人屠良勇对企业进行QS认证的技术咨询(包括口头和现场咨询)、提出现场或书面整改建议等事项,属于其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人员的职能。被告人屠良勇虽为临时劳务编制人员,但是,被告人屠良勇被借用到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是国家机关,其内设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系国家机关性质的单位,决定了其履行的职责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职责,而其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或之后据此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便利,依法应评价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他人贿赂,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良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卢朝辉提出被告人屠良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屠良勇在办案机关就受贿犯罪进行调查谈话及口头传唤后,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屠良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屠良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良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屠良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