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麟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牛某某1,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牛某某2,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1、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2、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1、王某某于
二○一○年十二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两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合理赔偿,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1、王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某某1、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团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