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77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毛甲。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代理人毛乙、吴某某、被告董某某、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一年结息。其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因负债严重,已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原告遂根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9年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9万元,实际系由其个人因在湖南开发房地产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结算金额,其中本金仅为5万元,另外的4万元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利息。被告毛甲并不知道有该借款,故认为毛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毛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是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所借,其并不知情,故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董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欠其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一年结息,月利率为20‰的事实;2、董某某向方某某出具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董某某因刑事案件被关押后,自认丧失还款能力,于2009年12月25日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3、来源于本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504号案卷的董某某、毛甲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与毛甲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本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90号、第505-1号、第504-1号、第50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董某某因负债已经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借款系被告董某某个人所借,系用于湖南的房地产开发,与被告毛甲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因被告董某某投资经营湖南省吉首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为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玖万整,月息按利息贰分计,一年一付,借款期限暂定二年。”其后,因被告董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遂于2009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债务纠纷。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抗辩主张该债务应属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毛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涉案借条载明的9万元借款,系经借贷双方结算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因此,被告董某某提出该借款中有4万元系结算利息,不应继续要去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某某、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方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从2009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董某某、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高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