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军。2006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禹越派出所处治安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军及其辩护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先军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1组北姚家64号,因其父母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争执而欲找被害人陈某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李先军殴打陈某面部、腹部等处,致陈某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而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告人李先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先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先军的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李先军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李先军父母租房内因为购买开水的价格问题与李先军的父母发生争执。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先军得知上述情况后与妻子刘锐锐等人赶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1组北姚家64号被害人陈某租房进行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扭打,被告人李先军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因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空肠破裂。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军在开庭审理时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沈某、樊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