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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14号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林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1990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6、7月间,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遗失,相关的结婚登记材料也遗失。××××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随其舅舅在外务工。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变淡。2005年4月,被告酗酒并为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逃到杭州兄弟家中。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酗酒,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仰山乡雅坪村两间房屋由两婚生子女共同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和户口摘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文成县仰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已遗失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随其舅舅在外务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于200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

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