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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79号

陈某某与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餐饮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哲,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刘营村刘东队**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

上诉人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贵××)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杭州市上城区五星家具经营部业主,2009年10月23日、11月25日陈某某分两次向晶贵××交付了圆台面、椅子等家具,由晶贵××员工朱小英签收。2010年3月10日晶贵××向陈某某开具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10年3月15日陈某某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却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陈某某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支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晶贵××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陈某某签发了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陈某某作为出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即晶贵××行使追索权。陈某某要求晶贵××支付票面金额74000元,并要求晶贵××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应按年息4.86%计算,具体为1758元。陈某某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晶贵××辩称其在开具票据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4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支票票面金额74000元及利息1758元(暂计至2010年9月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4.86%的标准另计),合计75758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陈某某负担2.5元,由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47元。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晶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调查某某的上诉人已支付给陈某某73000元家具货款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显然不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已在开具票据后以现金方式支付74000元货款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73000元家具货款这一事实,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承认的,无争议的事实,陈某某不仅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而且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再次承认了此事实。根据最高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以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73000元货款这一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

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家具买卖合同的货款总价值这一案件关键事实,又未认定上诉人已支付73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即按转帐支票票面金额74000元判令上诉人支付本息,显然错误。陈某某诉称所交付家具总价值为147000元,但纵观原审法庭调查及陈某某所举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正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陈某某交付家具的总价值是147000元。原审并未查清家具总价值这一事实,在上诉人已支付73000元家具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还拖欠陈某某家具款、是拖欠1000元还是拖欠74000元,显然也不清楚,故原审法院按照转帐支票票面金额74000元判令上诉人付款并支付利息1758元,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晶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晶贵××以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向陈某某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陈某某依法可向出票人晶贵××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判决晶贵××支付陈某某票面金额7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晶贵××认为其在支票开具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40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