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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1号

李丽与赵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1号

原告:李丽。

被告:赵国香。

原告李丽为与被告赵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丽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赵国香向李丽多次购买装璜材料,共计货款5315元。李丽按约发货,赵国香至今仍未付款。李丽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赵国香支付货款5315元、利息200元(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计算,计款287元,但主张200元)。

二、赵国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李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国香支付货款5300元、支付利息200元。原告李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十一份,证明赵国香向李丽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赵国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丽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1日,赵国香陆续向李丽购买装璜材料,共计货款5300元。因赵国香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李丽、赵国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丽履行了供货义务,赵国香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李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货款5300元。

二、被告赵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逾期付款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