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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3号

陈光垒与高东喜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光垒,高东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号

原告:陈光垒,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高东喜,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陈光垒诉高东喜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光垒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东喜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高东喜所有的挂靠在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车号为鲁N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号为鲁NJ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