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三。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发现漏罪,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三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月三、乐义飞(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下城区文晖大桥南侧运河东侧便道上,由被告人乐义飞上前卡住被害人朱某甲的脖子,将被害人朱某乙倒在地,王月三随即上前劫取被害人朱某甲手中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月三、乐义飞经预谋,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宜顿咖啡馆前的慢车道上,用上述方法对途经的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张某乙包1只,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
二、抢夺罪2009年6月17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月三在本市下城区中河高架桥下东侧人行道水星阁入口北侧约100米处,乘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公然夺取张某丙携带的皮包一只,内有天语牌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月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月三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9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月三、乐义飞(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下城区文晖大桥南侧运河东侧便道上,由被告人乐义飞上前卡住被害人朱某甲的脖子,将被害人朱某乙倒在地,王月三随即上前劫取被害人朱某甲手中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月三、乐义飞经预谋,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宜顿咖啡馆前的慢车道上,用上述方法对途经的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张某乙包1只,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二)抢夺事实2009年6月17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月三在本市下城区中河高架桥下东侧人行道水星阁入口北侧约100米处,乘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公然夺取张某丙携带的皮包一只,内有天语牌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月三于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与乐义飞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文晖桥下南边运河东边的小道上打电话行走时,上来两男子,一人卡其脖子,一人抢其手机,其反抗时遭拳打脚踢,被抢走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独自行走时,被一男子卡住脖子拖倒在地,另一男子抢走其白色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N72手机1只等物;同伙乐义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对上述被害人劫取相应财物的作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7日晚9时50分许,在下城区中河高架桥下东侧人行道水星阁入口北侧约100米处,被人夺走皮包一只,内有手机一只及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月三供述的作案经过、被抓获经过、前科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同伙乐义飞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的被劫财物与被告人王月三的供述及同伙乐义飞的供述相吻合部分,应予确认。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月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先前作出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月三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乐义飞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根据其交代查获了乐义飞,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月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月三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骆 燕
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
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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